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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第1591号]叶某某虚假诉讼案-如何正确认定跨多个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行为


来源:www.055112.com  日期:2025-12-11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24.6 第1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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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1号]叶某某虚假诉讼案-如何正确认定跨多个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 、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叶某某第一阶段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能否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行为整体评价为虚假诉讼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在诉讼中捏造事实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5月,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人提交伪造的发票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发票金额高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同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继续以伪造的发票提出上诉,要求返还购房款。第二阶段:2022年11月,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返还被告人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伪造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继续返还购房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刘某某的房产被查封。
对于第二阶段,被告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应予刑事打击的虚假诉讼行为。
对于第一阶段被告人在诉讼中提交伪造证据等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行为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第二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系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应当将两个阶段的行为作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予以整体评价。
我们认为,对于跨多个民事诉讼案件的涉虚假诉讼行为,应当结合虚构的具体事实、对司法秩序造成的影响及行为的延续性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均属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解释》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基于 “无中生有”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第一阶段行为的定性,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还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成立累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两个阶段的行为不能整体评价, 具体理由为:首先,在第一阶段,被告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实际存在,被告人提交伪造的发票主张其支付购房款高于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 “部分篡改”,并非“无中生有”;同时,被告人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解除购房合同时提出相应辩解及主张,属于民事答辩的范畴, 并非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其次,虚假诉讼中“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对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事实。 虽然第一阶段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依据伪造的证据 材料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因其系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二审法院未对被告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处理, 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 的程度,难以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最后,被告人于2018年11月7日被 驳回上诉,时隔四年之后提起第二阶段之诉,时间上不具有紧密性,不应视为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第一阶段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且不能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行为整体评价,被告人不构成累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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