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2021)湘1321刑初562号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1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321刑初562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赵垚涛向被告人赵某某收购银行卡。赵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9月11日将其本人实名制办理的卡号为6222××××8810的工商银行卡开通了数码器转账功能,并更新了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将该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数码器出售给赵垚涛,赵垚涛支付了200元现金,并免除赵某某之前所欠的600余元债务。

截至案发,赵某某出售的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进账346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李某、孙某、谭某向该银行卡转账共5万余元。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800元至双峰县公安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孙某、谭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开办并出售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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