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2021)桂0329刑初139号许某犯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2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桂0329刑初139号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承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许某在得知广西资源县农业农村局有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在政府采购网挂网招标后,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便联系海南桂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和海南德盛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参与陪标,参加投标的保证金19万均由许某负责,参加投标的食宿费、差旅费等由许某负责,后许某的海口一民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报价19110934元中标。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较小,串通投标的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没有造成损失。许某虽然有与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招标价格在合理范围内。许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又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许某作出缓刑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源县关于研究资源县有机蔬菜种植基地种植大棚项目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相关问题会议纪要》、资源县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源县农业农村局有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招标采购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1、李某2、林某、邓某1、黎某、许某、刘某、秦某、邓某2、侯某、马某、蔡某、唐某1、赵某、唐某2、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珊璐

书 记 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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