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2021)浙0881刑初387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2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浙0881刑初387号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卓献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朱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书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3日,江山市须江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江山港流域综合治理峡口标段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张某、蔡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三人利用各自手上掌握的水利公司对浙江省内的水利项目进行串通投标。在投标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参与投标的公司数量、投标定价以提高中标几率,若其中一人掌握的公司中标,会给另外两个参与陪标人相应好处费。同年3月4日,李某、蔡某、张某在江山港流域综合治理峡口标段进行串通投标,并由蔡某联系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6200.930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且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及有关的量刑情节的认定没有异议;2.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张某可以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江山市须江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江山港流域综合治理峡口标段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张某、蔡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三人利用各自手上掌握的水利公司对浙江省内的水利项目进行串通投标。在投标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参与投标的公司数量、投标定价以提高中标几率,若其中一人掌握的公司中标,会给另外两个参与陪标人相应好处费。同年3月4日,李某、蔡某、张某在江山港流域综合治理峡口标段进行串通投标,并由蔡某联系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6200.9303万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至江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2021年3月9日,张某规劝一逃犯至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张某立功证明材料;证人蔡某、李某、吴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 许浩丰

人民陪审员 姜慧慧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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