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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3刑初40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1023刑初40号

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5日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马威、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姚树明、赵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市委企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家口市老虎头煤矿销售科科长袁某的请托,为其提拨为老虎头煤矿副矿长提供帮助,并以买房借款为名,收受袁某贿赂款5万元。

2004年春,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家口市老虎头煤矿副矿长兼综合经营处经理沈某的请托,为老虎头煤矿整体并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沈某贿赂款8万元。

2004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家口市个体经营者张某的请托,为其与张家口市国资委下属河北蓝鲸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张家口市蓝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贿赂款5万元。

2006年初至2007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宣化县东望山乡金矿碳浆厂、张家口市沿岗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的请托,为其承包张家口市国资委下属张家口金圆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照山坑口和东坑坑口车间提供帮助,收受王某2贿赂三次,累计受贿金额405万元。分别为:

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交通宾馆收受王某2贿赂款5万元。

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常峪口村王某2家中收受王某2贿赂款100万元。

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常峪口村王某2家中,以炒股赔钱为名,向王某2索要现金30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姚树明提出辩护意见,1、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收受的部分钱财属于民间借款性质,虽然与职务有关但归根结底是在借钱,只是意外事件的发生,不能及时归还,归罪于受贿,较一般受贿主观恶性较小。3、收受的部分钱款属于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且赃款已完全退缴,没有危害后果。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赵学强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认定被告人接受行贿人300万元事实为索贿证据不足。王某2行贿的目的是为了酬谢被告人对自己的帮助,进行长线感情投资。王某2是在被告人提出借款请求后,经考虑主动让被告人到家取钱的,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收受贿赂的目的是利用王某2的钱进行投资经营获取利益,双方各有所需,是一种利益交换,是自愿的行受贿关系。2、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虽然受贿金额特别巨大,但有400万元属于借贷转化型受贿,被告人明确表示以后挣钱一定会还。此400万在量刑时应与典型受贿犯罪有所区别。3、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自首程度远高于一般案件的自首,减轻处罚的幅度要大。4、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受贿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只是对正常办的事项没有进行人为的拖延和刁难,并未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量刑时应考虑。6、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市委企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家口市老虎头煤矿销售科科长袁某的请托,为其提拨为老虎头煤矿副矿长提供帮助,并以买房借款为名,向袁某索要现金5万元。

2004年春,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家口市老虎头煤矿副矿长兼综合经营处经理沈某的请托,为老虎头煤矿整体并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沈某贿赂款8万元。

2004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家口市个体经营者张某的请托,为其与张家口市国资委下属河北蓝鲸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张家口市蓝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贿赂款5万元。

2006年初至2007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宣化县东望山乡金矿碳浆厂、张家口市沿岗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的请托,为其承包张家口市国资委下属张家口金圆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照山坑口和东坑坑口车间提供帮助,收受、索取王某2贿赂三次,累计受贿金额405万元。分别为:

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交通宾馆收受王某2贿赂款5万元。

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常峪口村王某2家中收受王某2贿赂款100万元。

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常峪口村王某2家中,以炒股赔钱为名,向王某2索要现金3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1972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4月任张家口市市委企业工委委员、副书记。2004年1月任张家口市国资委党委书记,2004年2月任张家口市国资委主任,2009年12月免去张家口市国资委主任职务、保留职级待遇,2012年7月退休。2017年12月22日被张家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11月14日被张家口市纪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取消退休待遇。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赃,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7日分两次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因被告人贾某某在被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属不同种罪行。廊坊市监察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袁某、沈某、张某、王某1、史某等人的证言。袁某、沈某个人简历;沈某记录表复印件;沈某情况说明;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老虎头煤矿整体有偿并入开滦蔚州矿业公司的报告;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开滦蔚州矿业公司兼并张家口市老虎头煤矿的批复;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老虎头煤矿整体有偿并入开滦蔚州矿业公司相关问题的报告;老虎头煤矿整体并入开滦公司协议书;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环保蓝鲸企业有限公司组建张家口市蓝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批复;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张家口金圆黄金有限公司对黑土沟车间进行整体招聘承包的批复;黑土沟车间租赁经营管理招聘协议及补充协议;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张家口金圆公司对照山坑口进行承包的批复;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张家口金圆公司对东坑坑口承包的批复;照山坑口租赁经营管理招聘协议;东坑坑口租赁协议;张家口金圆公司与王某2签订的租赁协议;张家口市岩岗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世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贾云风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胜利路支行、建国路支行存款凭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永清支行客户回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廊坊市监察委关于对焦云龙从宽处罚的建议。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简历、任免职审批表、任免职通知、开除党籍处分决定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4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姚树明提出贾某某接受王某2300万元属于民间借款性质,但未能提供此笔钱款为借款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此300万无借据无期限、无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去向、无归还的事实和意思表示,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是以借为名索要贿赂。辩护人赵学强提出王某2行贿的目的是为了酬谢被告人对自己的帮助,进行长线感情投资,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双方各有所需,是一种利益交换,是自愿的行受贿关系应认定为受贿而非索贿。被告人以炒股赔钱为名主动向王某2提出借300万元的要求,其实质是以掌握的职权为条件向他人谋取利益,王某2自愿交付财物,是希望满足被告人的愿望后,使其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利益,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而被告人以明示的方式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应认定为索贿。对二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某索贿金额305万元,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主动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厉澜泳

审判员  李 蓓

审判员  洪书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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