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

(2018)冀0633刑初16号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次数: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8)冀0633刑初16号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康士录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常风华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志强、被告人康士录及其辩护人王立伟、被告人常风华及其辩护人李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找到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常风华,推销加温炉,决定由常风华向定兴县农业局申请加温炉300台。2013年10月份,为得到300台加温炉国家补贴款,常风华找到农机股股长张某,和张某商量确认购买300台加温炉的手续,完善上报。张某在明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实际收到110台加温炉的情况下,让农机股科员康士录确认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已经购买了300台加温炉,康士录明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购买300台加温炉且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填写了300台加温炉的虚假材料,张某将虚假材料上传到河北省农机局农具专项补贴系统。2013年10月31日,定兴县财政局将300台加温炉补贴款75万元打到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常风华将75万元打给了宋某,宋某又打回了25万元。由于张某、康士录不依法行使权力,致使宋某、常风华等人合伙骗取了190台加温炉国家补贴款47.5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常风华退款25万元。在2012至2013年期间,为了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常风华分三次给张某送钱物折合人民币3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康士录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核农机补贴项目过程中,致使国家农机具补贴款损失27.5万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风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行贿3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我不认可。办理农机补贴时,常风华给我37000元,是以农机股的名义收的,是给农机股的人加班加点吃饭用的,我于2016年10月份返还了常风华28500元;我没有和常风华商量加温炉的事,也没让康士录确认加温炉的数量;我只是负责把交过来的资料录入、上传,我没有审查的职权。其辩护人娄志强的意见是:关于受贿罪,对常风华分三次给付被告人张某37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收到款以后,部分用于上级部门及本科室人员招待费用,后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于2016年10月份返还常风华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辩护人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张某返还的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的损失为47.5万元,计算有误,实际损失应为38.75万元;二是本案关键在于张某是否有主管审核加温炉补贴的权利,根据定兴县农业局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责任制中显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行“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具体人员直接负责的责任机制。定员定岗落实责任制。被告人张某负责农机补贴微机录入,没有负责农民及机具进行核实的权利。该案是由于机具审核过程中出现问题,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这与被告人张某的职责不符。即使被告人张某因为农机补贴收受受贿款,也是利用影响力受贿,只能按照受贿罪处理,而不应按照滥用职权罪处理。

被告人康士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将农机审核检验表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的证据交给了侦查机关,并交代了犯罪经过,因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三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如今已经醒悟,应当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四是被告人虽然滥用职权导致国家补贴款骗,但没有收受他人一分钱财,应与为谋取利益而犯罪有所区别;五是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六是本案造成的损失不是太大。

被告人常风华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是对定罪无异议;二是被告人常风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12年腊月(春节前)和2103年中秋给的2000元和5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是出于传统节日的问候,不存在扰乱国家经济管理的动机,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初衷,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积极退赃,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前无犯罪前科,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找到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常风华,推销加温炉,决定由常风华向定兴县农业局申请加温炉300台。2013年10月份,为得到300台加温炉国家补贴款,常风华找到农机股股长张某,和张某商量确认购买300台加温炉的手续,完善上报。张某在明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实际收到110台加温炉的情况下,让农机股科员康士录确认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已经购买了300台加温炉,康士录明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购买300台加温炉且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填写了300台加温炉的虚假材料,张某将虚假材料上传到河北省农机局农具专项补贴系统。2013年10月31日,定兴县财政局将300台加温炉补贴款75万元打到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常风华将75万元打给了宋某,宋某又打回了25万元。由于张某、康士录不依法行使权力,致使宋某、常风华等人合伙骗取了190台加温炉国家补贴款47.5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常风华退款25万元。在2012至2013年期间,为了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常风华分三次给张某送钱物折合人民币37000元。2016年10月份的,被告人张某退还给被告人常风华2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康士录、常风华涉嫌经济犯罪,指定易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我从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任定兴县农业局农机股股长,2016年5月至今任农机股副股长。农机股负责农机补贴项目的申报审批工作,农机深松耕项目操作实施工作、农机统计工作。我负责农机股的全面工作,在2010年至2014年我主要负责农机补贴项目的电脑系统录入、上传享受农机补贴农户的信息和根据申报表的内容对照农户提供的购买农业机械发票的核实确认。

在2013年农机补贴项目的流程是,第一项是结算、申报组受理,对补贴的对象提供的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购机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卡通和一卡通复印件、牌照材料的审核工作,通过这四项核实工作,核实无误后转第二项机具核实组,核实组由康士录、王某2负责,根据结算、申报受理组的意见和转来的材料进行票据核实,然后是负责人机合影;第三项是农机补贴软件管理系统录入组,由我和王某2负责,主要工作是农机补贴软件管理系统中填报有关手续,如身份证件、发票、人机合影等数据的上传和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购机确认书(农机补贴目录企业供货表)、农机补贴申报表。通过农机股以上这三组核实确认后,再定期将汇总结果报定兴县农业局和定兴县财政局,然后由财政局给购机农户负责将补贴款打入银行卡。享受农机补贴,农机股就是对合作社,不对本合作社以外的个人,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不能享受本合作社的农机补贴政策。

2013年6月28日,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常某的名义向农机股申报了300台加温炉农机补贴项目,在2013年上级农机部门下达定兴县农机补贴资金总额度后,我就制作了2013年定兴县农机补贴分配方案,此方案中,给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分配了300台加温炉,报主管副局长后再上农业局会议通过的。在2013年10月31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就享受了加温炉国家农机补贴款75万元。

2013年,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申报、审批、确认验收购买300台加温炉是我办理的,是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姓宋的业务员提供的。在送第二车加温炉时我给常风华打电话,必须要让常某和运送加温炉的汽车进行人机合影,完善资料。打完电话以后,常某来到我办公室,我让康士录和常某一起对加温炉进行机具核实并进行人机合影。说完之后,我和康士录及常某一起下楼,在农机股的院子里,康士录对宋某送的加温炉进行了机具核实,为了常风华能领取75万元的农机补贴款,我让康士录在三个不同的角度和同一辆车在同一时间给常某和送加温炉的汽车进行了人机合影。在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姓宋的业务员给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只提供110台加温炉的情况下,由于我的失职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了47.5万元的损失。

在2012年农历腊月快到春节时,常风华送给我两瓶五合窖和一条硬中华烟及2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常风华为感谢我在他们合作社申报、审批加温炉项目中的关照,送给我两瓶五合窖和两条硬中华烟及牛皮纸信封一个,内装有5000元现金;2013年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常风华说的为准,常风华说感谢我们,给我30000元现金,我代表农机股收了,从2013年连续3年过中秋节和春节给农机股的卢某、王某1、王某2、康士录、马某和我自己发了过节费,每个节日每个人发500元过节费,没有账目记载,剩余的我用于日常开支了。2016年10月份的时候,迫于当前反腐政策的压力,我将28500元人民币放到了常风华的奥迪汽车后排左边脚垫下,给常风华打电话告诉了他。常风华分三次给我送共计37000元人民币和部分烟酒,意图就是为了感谢我在2012和2013年对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申请、审批农机补贴项目过程中的照顾。

3、被告人康士录的供述,我从2010年3月份至今任定兴县农业局农机股科员。在2012年至2013年,我负责定兴县农业局农机股农机补贴项目的机票审核工作。我负责审核每一台农机补贴机具,并对生产厂家、机具型号和机具发票进行审核,我审核之后在2013年定兴县农机补贴购机结算检验审核表上进行登记,如果此表上面是我审核并登记的,我就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写上合格两个字,然后交给王某2,再有王某2在2013年购机结算申请确认审核表上进行登记,最后交张某,由他负责向省农机补贴专网上传资料。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材料是我负责登记的,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农机局办公楼的二楼的办公室里,农机股长张某领着客户常某对我说,让我先把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申报300台加温炉审核等级上,我说这么登记行吗?张某说,下来咱们再去审核,你登记上吧。当时我没问究竟收到了多少台加温炉。按规定,我应该去核实确认,因为张某作为领导让我这么做,所以我就按他的要求做了,后来我没有去核实,张某去没去我不知道。人机合影照片不是我做的,按照分工,应该是农机股的王某1负责。农机股没有财务收入,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三年过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农机股股长张某以个人名义或是以农机股的名义没有给过我任何钱。

4、被告人常风华的供述,我是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2013年5月份的时候,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宋某找到我说,今年的定兴县农机补贴项目包括温室大棚加温炉,叫我申报。宋某当时说项目审批之后,你们合作社不用出购买加温炉的欠款,他负责给我们提供300台加温炉,但是要我负责将加温炉补贴款给他。过了几天我就去农业局农机股和张某股长说了,张某说要以合作社的成员个人的名义写申请。回去之后,我就和常某说了,以他的名义申请300台农机补贴项目加温炉,写完后盖上合作社的和贤寓镇的公章,给张某送过去。过了半个月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叫常某将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许可证及常某身份证复印件送过去,在第二天常某送过去了。在我们合作社经过上网登录购买农机补贴项目加温炉之后,宋某就找到了合作社,他说,已经审批下来了。我当时和他说,赶紧给我们合作社送加温炉。他说他先去开票,开完了到农业局农机股经过核实以后再开始送加温炉。大概在2013年8、9月份(具体时间以常某说的为准),宋某说开始给我们送加温炉,我说叫他联系常某。过了几天我到合作社,常某跟我说,拉来了一车加温炉,每台供暖面积200平方米的。后来常某和我说又送来一车,张某给常某打电话去农机股和送加温炉的汽车照几张照片作为资料用,将来完善农机补贴的相关手续。常某去就照了几张相片,将加温炉卸到了合作社。后来又送了一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共送了三次,大概150台左右。后来宋某打电话说工厂生产有限,还有其他的地方急需加温炉,就从我们合作社借了35台应急,后来没还。在2013年宋某给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送的享受农机补贴政策的加温炉是110台。后财政局将75万元补贴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合作社的账户上了,然后我分两次给宋某打过去了,宋某将25万元又打回了我的卡上,这25万元是给我剩余的190台加温炉的钱。其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了上述转账情况。

还证实,给张某送过三次款物,共计3.7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腊月时快到春节的时候,为感谢他在给我们合作社申报,审批保温被项目中的关照。给了他两瓶五合窖和一条硬中华烟及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我两瓶五合窖和两条硬中华烟及牛皮纸信封一个,内装有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3年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了得到300台加温炉的国家补贴款,给了他30000元现金。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我去农业局办事,张某将28500元人民币放到了我的奥迪汽车后排左边脚垫下,我觉得是还我在2013年找他给我们合作社确认加温炉台数时给他的37000元人民币。

5、证人常某证实,我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份任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监事长兼会计,现任监事长。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常风华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宋某送过去一车加温炉,大约60台左右,让我负责见数接受,到了以后我就叫工人卸到了合作社的院内。又过十来天,常风华在合作社的院里跟我说,第一次送加温炉的时候,农业局农机股的没有拍照存档,现在宋某又送第二车,叫我去农业局农机股的院里,在运送加温炉的汽车旁边照几张相片,给农机股的张某完善相关验收手续。我答应以后就到去了张某办公室。张某2把事情和一个姓康的工作人员交代后,张某、我和姓康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了院子里,在运输加温炉的汽车不同的位置进行了人机合影,然后我就把汽车领到合作社卸了加温炉。第三次也是60台左右。后来宋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常风华说了,因为工厂产量有限生产不出太多的加温炉了,还有别的地方急需加温炉,从我们合作社借了35台,后来也没还。我一共接收了110台加温炉。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合作社的办公室里,张某给我来电话问我宋某实际给合作社送了多少台加温炉,当时我说150台,又拉走了35台,实际就是这110台,张某在电话里说,好的,我知道了。

6、证人宋某证实,我是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是做农业设施设备的国家补贴产品。2013年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和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加温炉项目是我和常风华联系的。一共供了110台加温炉。300台加温炉补贴款75万元到账后,常风华分两次打给了我,我在他打第一次款30万后,给他又打回了25万元。

7、定兴县农业局农机补贴档案资料证实,定兴县2013年度农机补贴机具结算明细、河北省2013年度农机补贴相关政策、2013年度宋某加温炉情况的补充说明材料、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物资领取情况、2013年度定兴县农机补贴购机结算申请检验审核情况、定兴县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相关材料。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复印材料等情况。

8、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三年过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农机股股长张某以个人名义或是以农机股的名义没有给过我任何钱。

9、证人马某证实,内容和王某1一致。

10、证人王某2证实,内容和王某1一致。

11、证人卢某证实,内容和王某1一致。

12、河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易县人民检察院没收被告人常风华非法所得2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3、定兴县农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士录自1983年参加工作以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服从领导安排,曾多次受到省市县表彰,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表现一直优秀,没有违纪现象发生,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处分。

14、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和政历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3年6月13日,在任职期间表现一般。

15、被告人康士录的户籍证明和政历表现证实,被告人康士录出生于1963年12月28日,在任职期间表现一般。

16、被告人常风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3年6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康士录利用职务之便,不依法行使职权,明知华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享受的国家农机项目加温炉相差190台的情况下,虚假上报加温炉台数,致使国家农机具补贴款损失47.5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常风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张某行贿37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受贿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案发前主动退还大部分犯罪所得,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士录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将农机审核检验表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的证据交给了侦查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风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主动退赔骗取的国家农机具补贴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损失47.5万元计算有误,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该案中被告人张某返还的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康士录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康士录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在承认自己犯罪的经过,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心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常风华的辩护人称:对定罪无异议;被告人常风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良好,积极退赃,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前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康士录、常风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士录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常风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8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小亮

审 判 员  梁爱东

人民陪审员  梁 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运韬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