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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07刑初4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607刑初42号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8年3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同年9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底,时任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为购买神华煤炭,通过时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和时任神华煤炭运销公司总经理华某2(另案处理)审批了40万吨神华电煤,并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了2005年度供需合同。为及时得到煤炭供应,2005年9月份,刘某1向华某2、陈某某提出按每吨2元给华某2、陈某某提取回扣,陈某某、华某2表示同意。2005年至2009年神华煤炭销售中心每年与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都保证了基量40万吨,南山集团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每吨2元给华某2、陈某某提取回扣。2005年11月28日至2010年2月4日刘某1通过转账和购物卡的形式共计给付陈某某人民币360.2480万元。其现金和购物卡去向:(1)2006年至2010年,陈某某给刘某1现金45万元,购物卡76万元;(2)2006年7、8月,华某2指示陈某某给神华运销公司职工王某1现金55万元,用于王某1购买个人住房;(3)2009年秋天,华某2指示陈某某给神华公司职工纪某(华某2朋友,当时南山学院上学)5万元购物卡;(4)余款现金52万元,购物卡127.2480万元,陈某某自己花费。2015年6月10日陈某某妻子毕殿凤上缴陈某某受贿案款1792480元,2015年3月26日王某1交中国民生银行55万元,2015年9月2日纪某上缴5万元,2015年9月23日刘某1上缴陈某某案款93760元,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上缴案款1116240元。2、2009年初,华某2说可以批煤,让时任神华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主任被告人陈某某找买煤客户,陈某某找到时任国网能源秦皇岛办事处经理卢某,经华某2安排,神华集团与山东厂宇能源有限公司(国网能源秦皇岛办事处上级单位)签订20万吨准2#煤种合同,卢某经请示将其中5.4万吨卖给青岛卓航船代公司负责人薛某,为感谢陈某某支持并希望以后继续照顾,由薛某出钱,卢某先后于2009年5月在威海光明花园酒店楼下,7月、9月在烟台碧海大厦停车场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陈某某将9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卢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这两起收受款项的事实认可,但这笔钱不是为了受贿,完全是为了公司开发山东市场的煤炭销售,是按照公司领导华某2的安排和指示使用这笔钱,与客户的关系来安排工作,发展山东煤炭市场,我没有决定权,只是服从领导安排,我也没有想自己私吞这笔钱,认为我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肖学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山东办事处职能和陈某某办事处主任工作职权看,陈某某不具备决定煤炭合同签订、价格、数量等权利,不具备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核心要件。该办事处仅仅是神华煤炭运销公司在山东的办事机构,核心任务是迎来送往的接待任务和维护山东煤炭客户的关系,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上无决定权利。2、本案指控收取客户360万元和9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属于单位在账外收取,也用于单位开销,性质上非收取管理费归个人所有,因此本案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办事处主任仅仅是执行集团公司华某2总经理的决定,自己无权决定是否收取和如何开销,他自己理解的也仅仅是按照总经理的决定执行行业管理—收取计划煤客户每吨2元管理费,然后用于办事处不便入账但却大量发生的开销。从当庭查明360万元全部按照总经理的指示用于山东办事处的运营和客户关系维护,其180万元用于维护协调客户关系,大体上在2005-2009年每年中秋和春节神华集团为每一煤炭用户送上精美礼品,如将神华多年开拓和维护市场的公关开销作为被告人用自己受贿款为单位所为,有违常理。薛某通过卢某给陈某某的90万元,也是给神华集团的管理费,只是事后没有再批计划煤,资金一直保存在陈某某所在办事处库房没有使用,后予以退还。3、即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陈某某构成受贿罪,也应从轻、减轻处罚。(1)从被告人在集团公司领导安排下违规违法收取账外资金用于公务,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按单位受贿处理;(2)陈某某不具备决定性权利,是在华总经理决定下具体执行,属于从属地位,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涉案款物全部退缴,挽回了损失也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反映出其日常服从领导,包揽罪过不连累他人的个性,以为自己把罪责全部承担退出钱就没事了,并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该说其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改造,建议司法机关如在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据其高危病况,考虑缓刑或者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底,时任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为购买神华煤炭,通过时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和时任神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2(另案处理)审批了40万吨神华电煤,并与神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2005年度供需合同。为及时得到煤炭供应,2005年9月份,刘某1向华某2、陈某某提出以管理费的名义按每吨2元给华某2、陈某某提取回扣,陈某某、华某2表示同意。2005年至2009年神华煤炭销售中心每年与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都保证了基量40万吨,南山集团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按每吨2元给华某2、陈某某提取回扣。2005年11月28日至2010年2月4日刘某1通过转账的形式共计给付陈某某现金152万元和购物卡208.2480万元,共计合人民币360.2480万元。

360.2480万元现金和购物卡去向:

1、2006年至2010年,陈某某给刘某1现金45万元,购物卡76万元。

2、2008年7、8月,华某2指示陈某某给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王某1现金55万元,用于王某1购买个人住房。

3、2009年秋天,华某2指示陈某某给神华公司职工纪某(华某2朋友,当时南山学院上学)购物卡5万元。

4、余款现金52万元,购物卡127.2480万元,陈某某自己花费。

2015年6月10日陈某某家属毕殿凤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1792480元,2015年3月26日王某1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退交神华集团55万元,同年8月3日退缴检察机关,2015年9月2日纪某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5万元,2015年9月23日刘某1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93760元,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1116240元。(上述款项现存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山东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实,山东南山集团、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东海热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刘某1的任职情况。

(2)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及提交的2005-2009年神华煤炭采购明细表证实,2005-2009年东海电厂神华进煤量。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神华煤炭运销公司2004-2010年全国煤炭订货会文件证实,2005年华某2为神华集团煤炭订货会列席人员,2006年华某2为神华集团煤炭订货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订货常务工作),2007-2010年为组长。

(4)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胶东办事处(神华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文件、说明及2005-2010年神华煤炭销售中心与南山集团签订合同明细及相关文件、合同证实,2005-2010年神华煤炭销售中心(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南山集团及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煤炭销售情况。

(5)南山集团向陈某某汇款明细及南山集团分户账、转账记账凭证及威海市环翠区园光商店明细、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账目明细及记账凭证和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执、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证实,2005年11月28日、2005年11月29日、2007年1月17日南山集团(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给威海市环翠区园光商店共计打款152万元,2008年2月2日南山集团(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482480元购物卡,2009年1月16日南山集团(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80万元购物卡,2010年2月4日南山集团(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80万元购物卡。

(6)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审批书证实,2008年12月18日王某1购买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城市花园房屋一套。

(7)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6月10日陈某某家属毕殿凤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1792480元,2015年3月26日王某1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退交神华集团55万元,同年8月3日退缴检察机关,2015年9月2日纪某向检察机关退缴陈某某受贿案款5万元,2015年9月23日刘某1向检察机关退缴陈某某受贿案款93760元,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案款111624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3年1月14日至2010年任南山东海电厂总经理,负责东海电厂的全面管理。我们的煤炭由鲁能供应,鲁能每年给我们供应40万吨神华集团的煤,其余的煤炭我们从市场采购。2004年鲁能和神华集团关系搞得比较僵,神华就不给鲁能供煤了,于是我就找到山东神华集团办事处的陈某某,要求继续供应40万吨煤炭,陈某某说请示一下上级,自己做不了主,过了段时间陈某某给我说可以给我们电厂40万吨非重点电煤指标,但要在2004年年底的神华集团煤炭订货会上签合同,后在秦皇岛订货会上,我们和神华集团签订了40万吨非重点电煤的合同,2005年神华集团开始陆续供应给我们煤炭。2005年年初在秦皇岛煤炭订货会上通过赵宝国认识了华神集团煤炭销售的一把手华某2,为了搞好关系,及时得到煤炭供应,2005年8月底,神华集团销售部门在我们这里开用户座谈会期间,我和华某2、陈某某在一起商量从每年供应的40万吨煤炭中提取回扣的问题,我提议每吨给华某2、和陈某某提取回扣2元钱,华某2、陈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华某2说具体怎么打钱让陈某某负责。由于当时煤炭紧张,重点电煤价格比非重点电煤价格低,非重点电煤价格又比市场煤价格低很多,40万吨非国家重点电煤(计划合同煤)合同对我们很重要。后来我们就按照实际供应煤炭量每吨给他们提了2元钱,从2005年至2009年底共提成360.248万元,每年都有具体的账目记载和打款单据。打款是陈某某给开发票,给我提供账户,我把钱打到陈某某指定的账户上。2005年11月28日、2005年12月29日给威海圆光商店打款80万元,2007年1月17日给威海市环翠区圆光商店打款72万元,2008年2月给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打款48.248万元,2009年1月给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打款80万元,2010年2月4日给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打款80万元,这是按照陈某某指定的账户给陈某某、华某2打的提成款,款是给华某2、陈某某个人的。这钱里面陈某某又陆续给了我45万元现金、76万元的购物卡。

我给他们的回扣费用没有我的,那是给他们的好处费。陈某某给我拿来了我不要,陈某某说这是华某2让给你的,我考虑关系不能搞僵了,为了南山集团的利益我就把钱收下了。每吨提2元钱,我向南山集团领导宋建波汇报过,陈某某给我钱我也向他汇报过,领导说要把它用在神华集团销售部门。陈某某给我的钱和购物卡我都用于华某2及其妻子来龙口和纪某上学期间的接待,另外我帮陈某某办私事用了10万的购物卡。因为这些都是私事,和神华集团以及南山集团没有关系,南山集团公司不给报账。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任东海热电厂燃料科长期间,2005年至2010年东海热电厂给过神华山东办事处管理费,具体数额以账目为准,管理费是厂领导刘某1给我说的,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理解是当时煤炭市场比较紧张,为了要计划内煤给的费用,我不知道是给谁的,刘某1给的我账户,我让财务把钱打到账户上。威海园光商店2005年11月29日、12月29日总额80万元发票两张、2007年1月22日、24日、26日总额72万元发票三张、威海华联商厦2008年2月2日总额48.2480万元发票五张、烟台振华购物中心2009年1月21日总额80万元发票两张、烟台振华量贩超市2010年2月8日总额80万元发票三张,共计360.2480万元都是管理费,是刘某1让签管理费。

(3)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2000年到南山集团工作,2005年11月28日、12月29日分别付给威海园光商店两个40万元、2007年1月17日给威海园光商店付款72万元、2008年2月1日给威海华联商厦付款482480元、2009年1月17日给烟台振华购物中心付款80万元、2010年2月4日给烟台振华量贩超市付款80万元,这是付神华的管理费,当时我是会计主管,厂领导刘某1把发票给的我们财务,说是神华办事处的费用,我们就入在了原材料和管理费用科目,共计360.2480万元。

(4)证人陈某2(陈某某之妹)证言证实,我经营威海市环翠区园光商店期间收到过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的汇款,我哥陈某某找我说用账户转几笔帐,我就把银行账户给了我哥,我从园光商店开了发票,发票是按我哥陈某某说的开的。2005年11月28日、12月29日、2007年1月17日共收到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的汇款152万元人民币,钱是我哥哥陈某某取走的现金。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在烟台振华购物中心工作,2009年,陈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买购物卡,说是转账付款,我就把烟台振华购物中心的账户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把钱打到账户以后,拿着汇款单去拿卡,我帮陈某某开了发票,并把购物卡全给了陈某某。2009年1月25日,烟台振华购物中心开具客户名称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两张合计80万元、烟台振华量贩超市开具发票3张合计80万元。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在神华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任科长,当时办事处工作人员共有4个人,有陈某某主任,我是科长,还有陈某某的妻子姓毕和刘亮。我们办事处与南山集团东海热电厂有业务往来,当时业务合同由销售一部负责,华某2任神华集团销售中心董事长,所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都是由陈某某带着客户到北京去签,我们办事处只是负责客户日常联络工作,不负责合同签订,与谁签合同,供煤量是多少是由销售一部定,总的是华某2说了算。2008年的一天,华某2来威海,因为我没赶上福利分房,我找他要求也给我解决一套住房。后来陈某某给我说华总(华某2)说了,你没有赶上福利分房,让我给你买套房,正好威海办事处要搬迁到烟台市,我就给陈某某说在烟台买套房。这样陈某某就在烟台市黄海城市花园给我买了一套125平米的住房,总共花了55万元人民币,具体这55万元陈某某是从哪儿出的我不知道,这钱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前些时间,陈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华总出事儿了,可能会牵扯到用55万元买的烟台那套房子的事儿。我把这55万元已经退到了神华集团纪委邢主任指定的账户了。

(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弟弟王某1在神华集团的下属公司工作,华某2帮我弟弟安排的工作,王某1调动工作华某2也帮了忙。

(8)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易爵高尔夫球场工作时认识的神华销售集团董事长华某2。我的父母让我找份正式的工作,我给华某2说了,他让我去远华海运公司报到,是中远集团公司与神华集团公司合资的公司,为让我提高学历,华某2通过私人关系给我联系的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学院学习。2009年秋天开学时,在学校大门口陈某某给过我5万元购物卡,说是华总(华某2)让给的,后华某2来南山办事,我把陈某某给我购物卡的事给华某2说,他说你把购物卡送给郝院长两张,赵老师两张,班主任马某1一张,这样华某2带着我和郝院长、赵老师、我们班主任马某1等一起吃饭,吃完后把购物卡分别送给了他们。

(9)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08年到南山学院任教,郝宪孝院长或赵玉平主任安排的纪某到我的班,纪某基本没什么到学校上课,因为是领导让来的,没有严格约束。2009年开学后的一天,郝宪孝院长叫我和赵玉平主任、纪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纪某给了我一张1万元的振华商厦购物卡。

(10)证人华某1证言证实,我父亲华某2被双规后,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了解我父亲的情况,他给我说南山给了一些钱。

(1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990年至2013年任山东南山集团负责人,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华某2的儿子华某1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华某1走后的第二天,陈某某和刘某1找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汇报了向神华提取每吨2元管理费的事,陈某某说让我们南山集团把管理费的事情担起来,说给神华买礼品了,我说南山没法担这件事。

(12)证人石某2证言证实,我在威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5日、12月26日陈某某让我转给邹某转款共111.624万元,这是陈某某给我的现金存到了我的卡上。

(1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我是烟台机场的职工,与神华集团的陈某某是朋友,2014年底的时候,陈某某开车拉着我去龙口找刘某1,在龙口大酒店刘某1和陈某某谈了将近两个小时,刘某1要了我的银行账号,说有一笔钱打到你的账户,他告诉陈某某也把钱打到这个账户,过了段时间,陈某某让我把转进来的款打到了陈某某指定的李某1账户上,陈某某让我转走1616222.52元。

(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和华某2、陈某某是老乡,2014年12月29日陈某某让邹某给我打款1616222.52元,12月30日龙口一个女的给我打款616240元,这也应该是陈某某的款。

(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和东海热电厂刘某1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刘某1让我给李某1汇款616240元,他也没有给我说这钱是干什么的,只说是陈某某给的,现在要退回去。

(1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与东海热电厂刘某1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刘某1让我给一个叫邹某的汇款50万元,当时刘某1对我说,他一个朋友有困难,从我这借50万钱。

(1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1997年左右我在煤炭部招待所认识的陈某某,后陈某某向华某2推荐我到神华运销公司做法律顾问。2015年初陈某某找我咨询法律方面的事,他说一个领导给一个企业批了一个条子,企业省了不少钱,企业为了答谢,给了这个领导200多万,这个领导把钱放到陈某某的朋友那了,问这个朋友有没有责任。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对我说他说过的200多万是他和华某2的事,这时华某2已经被抓,他说华某2自己一分钱没有花,他也没有拿,钱没了,但是钱怎么花都是华某2说,问我怎么办,我说实事求是的说。第二天他要我和他一起去一趟山东,说这钱是山东龙口一个电厂给的,要我一起去跟这个电厂厂长见个面,到烟台陈某某说200多万是龙口电厂厂长刘某1给的,问我怎么办,我说给单位花了比如给关系单位买礼品等用途就是小金库,自己花了就犯罪,他还说花了55万给他们单位一个副主任买了房,我说单位政策允许就是单位的福利待遇。具体后来他们俩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

(18)证人冉某证言证实,我先后在神华煤炭运销公司销售部、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销售一部工作,主要负责下水煤炭销售业务中合同的起草、报批及与用户对接收集船期等事宜。我们公司订货领导小组组成是华某2董事长任组长,相关业务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担任副组长。2005年、2006年、2007年与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煤炭供需合同审批单经办人都是我签的字。合同的数量和价格都是销售一部的部门经理马某2、副经理赵玉波和李某2通知我的。

(19)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至2008年4月担任神华煤炭运销公司销售一部经理,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港口下水煤炭的销售业务,威海办事处是运销公司负责山东工作的办事部门,主要负责公司在山东的市场开发以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与我们是平级单位,威海办事处的计划、装船及日常销售等工作由我们销售部统一协调。我们公司每年年底都召开一次下一年度的煤炭订货会,在签订合同之前销售部和子、分公司先与需方进行数量和价格的沟通。2004年12月我们公司在秦皇岛召开2005年煤炭销售订货会,在订货会上按照公司对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的计划数量40万吨,价格按照年度非重点合同价格和他们谈的,这个价格和数量是华某2交代我办理的。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华某2董事长指示赵玉波告诉我的,让我给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增加20万吨重点煤合同数量。按照发改委的意见,南山集团的东海热电厂不符合签订重点电煤的单位,重点电煤供应单位不包括南山集团的东海热电厂。每年煤炭订货会董事长华某2任订货组组长,相关业务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担任副组长参加煤炭订货会,各子、分公司和销售部门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也参加订货会。2005至2008年与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煤炭供需合同的审批单或合同的授权代表人都是我签的字,合同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华某2董事长确定,我们按照他的意图上报的。

(2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3共同负责对销售合同和价格方案的报批工作。华某2退休之前都是由他担任订货领导小组组长,我们签订的年度订货合同的数量和价格基本上是按照订货方案确定的数量和价格执行,有个别调整的都是由订货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的。每次调整都是由华某2直接授意给销售部门,销售部门相关人员填写好合同审批单后通知我这些调整是由华某2同意的,我就在合同审批单上签字。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的煤炭供需合同审批单领导批示一栏都是我签的字。

(2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调入神华销售集团在煤质资源部,与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供需合同的数量和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和供需双方的谈判确定,按合同审批流程最后都是由华某2董事长签字批准的。

(2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00年4月至今在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是一套人马,两个名称。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煤炭供需合同的数量和价格一般都是每年开订货会的时候,由订货领导小组最后确定通知我们经办部门后走报批程序,基本上每年都是华某2担任订货领导小组组长。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在2005年首次成为我们公司的年度客户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当时公司的总经理是华某2,分管我们的领导是李某3和高某,当时煤炭资源紧张,与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合同我们销售部门是无权决定的。

(2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04年5月到2011年5月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副总经理,1995年12月成立神华集团公司运销公司,2004神华集团公司上市后新成立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自2004年5月销售中心成立就由华某2担任总经理,直到2010年12月华某2同时担任神华运销公司董事长。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体的销售政策是以年度订货为主,市场销售为辅,因为70%以上的销售任务都是在订货会上完成,所以70%以上是年度价格,30%是市场价格。年度价格和数量都是以我公司形成的年度订货方案的方式向集团汇报,具体价格由集团确定,市场价格是集团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来确定。我印象在华某2退休之前,每年的订货领导小组组长都是由华某2担任。合同的调整都是由华某2直接授意给销售部门,销售部门相关人员填写好合同审批单后通知我这些调整是由华某2同意的,我在合同审批单上签字。2005年到2010年期间我们的年度煤炭销售合同价格都低于市场煤炭价格,合同数量多意味着采购成本降低,所以很多煤炭需求用户都希望增加煤炭合同的数量。2005年时办公室报给我胶东办事处的请示,请示与龙口东海热电签长协,这份请示报上来时我认为是华某2对胶东办事处交代好的,所以就签了字。最终签订哪种协议,执行什么价格和数量是在订货会上确定,订货领导小组组长都是由销售公司董事长华某2担任,所以最后还是由华某2决定。

3、同案犯华某2供述证实,2004年至2010年任神华集团煤炭运销公司董事长、销售中心总经理。在2005年秦皇岛煤炭订货会期间赵保国和南山集团电厂厂长刘某1等找过我,帮南山集团说情增加供煤量,订货会时山东南山集团就直接与我们订货了,具体操作时由以前的40万吨重点煤变成了非重点煤,后来由于山东省经委领导、烟台市副市长、刘某1、陈某某、赵保国等人说情,经过和订货会领导小组研究,又增加了20万吨重点电煤,总量变成60万吨。20万吨重点煤是我同意给南山集团的。我不知道南山集团从40万吨非重点煤中每吨提2元钱给陈某某,陈某某、刘某1没给我说过。王某1转业到威海办事处工作是王某2托我安排的,陈某某给王某1买房付55万元给我说过,他说用我们单位结余的经费解决的,我说你报账了吗,他说报了。威海办事处的经费是每年给公司上面报经费指标,上面批准以后每年按照批准的数额定期到北京报账,办事处不允许提取好处费、有小金库。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我要向检察机关主动坦白我的犯罪行为,2005年至2010年,我和神华销售集团公司原领导华某2一起收过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360多万元回扣。

我在担任运销公司胶东办事处主任时,在山东有一个大客户鲁能集团,通过和鲁能集团业务上的往来,认识了鲁能集团的客户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热电厂经理刘某1。2004年底,我们公司在秦皇岛召开2005年度订货会,东海热电厂经理刘某1就找到我,说他们电厂想直接和我们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订货会之前刘某1也和我说过这个事,我告诉他这需要向领导汇报,我就直接找到公司总经理华某2汇报了这个情况,说东海电厂想直接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华某2说商量一下,过了几天华某2告诉我可以给东海热电厂40万吨非重点电煤,在订货会上签合同,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刘某1,在订货会上,我们公司和东海热电厂签订了40万吨非重点电煤供需合同,神华集团从2005年开始陆续供应东海热电厂电煤。2005年7、8月份左右,华某2带领神华销售人员在南山集团开用户座谈会,会议期间我和华某2、刘某1单独在一起吃了一次饭,吃饭时刘某1说感谢我们给东海电厂供煤上的照顾,希望运销公司及时供应东海电厂电煤并增加供煤量,并提出东海电厂每年按照40万吨的供煤量(以实际供煤量为准计算)给华某2和我每吨提取2元的回扣,华某2和我当时就答应了,我们提出东海热电不能以回扣入账,刘某1说就以管理费、购物款等名义入账,华某2说怎么打钱由我具体负责。后来我和华某2又商量这个事,华某2说让我管理这笔资金并说钱是南山集团的刘某1给搞到的,应该给刘某1使用一部分。我怕钱直接打到我的户头上出事,就陆续联系了威海园光商店、威海华联商厦、烟台振华购物中心、烟台振华量贩超市四个商店,要刘某1把钱打到这四个商店的账号上,刘某1分别在2005年年底和2007年年初分三次给威海园光商店打款共计152万元,2008年年初给威海华联商厦打款48余万元,2009年年初给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打款80万元,2010年年初给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打款80万元,上述360余万元是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给我和华某2提取的回扣,每次刘某1打款后都是我把商店的发票给他,发票内容都是购物款、礼品食品、办公用品等,打给威海园光商店的152万元我全部提取了现金,打给威海华联商厦的48万元和打给烟台振华购物中心的80万元以及打给烟台振华量贩超市的80万元全部购买了商店的购物卡,现金和购物卡的支配,都是按照华某2的安排支出,我具体办理的。华某2说有刘某1一部分,我就基本按照我们三个人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的,其中2006年至2010年5年间,分几次给刘某1现金45万元、购物卡76万元,2008年7、8月份,按照华某2的指示我给了神华运销公司威海办事处的副主任王某155万元现金,用于王某1在烟台购买个人住房,2009年,按照华某2的指示给神华集团职工纪某5万元购物卡,2006年至2010年5年间,华某2的亲朋好友等来威海旅游支出现金51万元,剩下的1万元现金我家日常开支花了,还有127万元的购物卡是我从2008年到2014年购买了高档茶叶、烟酒用于自己消费和与朋友礼尚往来个人交往。这件事只有我、刘某1和华某2知道,没有书面或电子记载。

在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中我的职责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起上传下达协调关系的作用,每年用煤数量都是通过我上报神华集团销售中心,我按照数量如实上报,最后数量多少由公司决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督促销售中心执行合同。关于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长期供煤协议的请示是我起草报送的,2005年9月初,东海热电刘某1找到我说想签5年长协合同,因为签长协合同都必须由公司领导决定,我就向华某2做了汇报,华某2说可以,写一个请示吧,我就让刘某1写了请示,我也起草了胶东办事处的请示,一起报送到了销售中心。

2014年下半年我感觉形势严重,就找到华某2问如何处理南山回扣的事情,华某2对我说他和宋某说好了,一切与神华有关的事情都让刘某1解释,后听别人讲华某2因为严重违纪违法已经被组织调查,2014年12月底和刘某1商量把钱退回去,刘某1说让把钱都打到我这里,我再一起把钱退给南山集团。我就找了我的朋友邹某,让刘某1先把钱打到邹某那里,又让邹某把钱打到我的朋友李某1那里。过了两天,刘某1告诉我南山集团董事长宋某他们开会研究后不同意我们退钱。这时我就向北京恩洋律师事务所张某1律师咨询。

二、2009年初,神华集团煤炭运销公司总经理华某2说可以批煤,让时任神华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主任被告人陈某某找买煤客户,陈某某找到时任国网能源秦皇岛办事处经理卢某,经华某2安排,神华集团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国网能源秦皇岛办事处上级单位)签订20万吨准2#煤种合同,卢某经请示将其中5.4万吨卖给青岛卓航船代公司负责人薛某,为感谢陈某某支持并希望以后继续照顾,由薛某出钱,卢某先后于2009年5月在威海光明花园酒店楼下,7月、9月在烟台碧海大厦停车场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陈某某将9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卢某,卢某又退还给薛某。2015年7月16日薛某向检察机关退缴案款90万元(现存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2008-2009年煤炭供需合同及相关文件、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鲁达燃料有限公司2009年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文件证实,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又与盐城市鲁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2)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7月16日薛某向检察机关退缴案款9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至2012年2月任国网能源燃料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在2008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青岛卓航船代公司的负责人薛某,他给我多次提起让我引荐一下神华集团的领导,想多揽些船运和煤炭业务,我认识神华集团驻威海办事处主任陈某某,就给陈某某提过几次,下游有用户需求。2009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北京,说神华集团的领导华某2介绍了一个姓段的朋友,华某2可以批煤,做成了要给姓段的点好处,晚上陈某某我们就到北京的一个饭店吃饭,酒桌上有华某2、陈某某、我和姓段的那人,华某2介绍了姓段的和我认识,说小段是隐蔽企业的,能量比较大,我理解是保密单位,华某2对我说给我批点煤赚点钱,然后让我在这方面照顾照顾小段。过了段时间就在北京召开了煤炭订货会,神华集团给我们的煤炭订货量就比上年增加了一个煤种大概15万吨,我理解这就是华某2给我们安排加上的,与我们上级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签了合同后,我就把华某2批煤的事给薛某说了,薛某说有这层关系一定要维持住,我说华某2的关系需要打点一下,薛某说等这批煤赚了钱,连大领导(华某2)也要好好打点一下,争取做大。我就让他联系买煤的下家,我向上级公司写请示煤都卖给谁,在这份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我给薛某请示了三船煤,大概8-9万吨。2009年5月份薛某拉完煤以后,在济南到青岛高速的一个服务区和我见面,给了我50万元现金,说是操作煤炭的钱,用这钱打发帮着联系煤的关系,我拿了钱后的当天在威海光明花园酒店的楼下给了陈某某30万元,说这是你帮忙联系煤的好处。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华某2介绍的那个姓段的朋友,在烟台的机场给了他20万元,说这是华某2给我们联系的煤卖掉以后的好处费。过了2个月左右,薛某在济南到青岛高速的一个服务区又给了我30万元现金,当天我就去烟台碧海大厦把这30万元给了陈某某,又过了2个月左右,薛某在济南到青岛高速的一个服务区给了我120万元现金,后在烟台碧海大厦停车场我给了陈某某30万元。薛某给我这200万现金他说一是为了感谢华某2、陈某某和我,二是为了通过我和华某2、陈某某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为以后做更大的煤炭买卖和运输生意。给陈某某钱因为他是威海办事处主任,管神华在山东煤炭用户的业务联系,在中间起联系作用,他和华某2关系比较好,他的联系作用很重要,我们公司和神华的业务联系都要通过陈某某,没有他我们就批不了煤,这是感谢他,也希望他以后对我们继续照顾。

今年1月初,我找陈某某说老华出事了,赶紧把钱退回去挽回一下,让陈某某把钱直接退给薛某,陈某某要把钱退给我,让我做个见证。过了几天,我给陈某某和薛某打电话约好在胶州高铁站见面,我对薛某说华某2出事了,你的事也没办成,把钱退给你。大概中午11点多,我们三个都到了高铁站,我们把钱给退了薛某。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我在卓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委托卢某给神华集团的陈某某和华某2送过好处费。我向卢某提出能否通过他从神华集团购买煤炭,2009年1月份,卢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一个姓段的人,他和神华的大领导华某2关系很熟,能够批出煤来,但是需要给这个关系一些提成,我说行,既然认识了华某2,就把这个关系长期维持下去。2009年1月到3月份我陆续从卢某他们公司买了三船煤,把这些煤卖出去以后,根据回款的进度,分别于2009年5月、7月和9月给了卢某50万元、30万元和120万元钱,给卢某这些钱是为了让卢某打点关系给陈某某、华某2和姓段的那个人。陈某某是神华集团负责山东片区煤炭销售的领导,我买这三船煤是陈某某负责衔接的,给他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另一方面是想通过陈某某继续和华某2联系,再给我批点煤。今年1月份,在胶州动车站陈某某又通过卢某把90万元钱给我退回来了。

(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转业后,通过我表兄王某2介绍认识的神华集团华某2、陈某某,我表兄对华某2说我想做点生意,你照顾照顾,华某2说你找陈某某吧。一天在北京我和华某2、陈某某、卢某一起吃饭,陈某某或华某2介绍我认识了卢某,说他是做煤炭生意的,让他照顾照顾我。2009年一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卢某给我联系拿东西,过了几天卢某在烟台机场给了我20万元,我想这钱应该是华某2、陈某某安排的。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是盐城鲁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煤炭批发,与青岛卓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薛某是生意上的朋友。盐城鲁达燃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大概是2009年初,薛某用我们公司与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合同,具体经营是薛某办的。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我要继续坦白我的问题,我还收过原国网能源公司经理卢某90万元人民币。

2009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华某2叫我到北京净雅酒店吃饭,去后看到华某2、王某2,华某2给我介绍了一个姓段的人认识,说他是王某2的亲戚,吃饭时华某2说让小段挣点钱,让我看看在山东找一个需要煤的客户,我说就找卢某吧,华某2也认识卢某就说可以。过了三五天,我把卢某约到北京,告诉卢某说你要批的紧缺煤种,华某2介绍一个姓段的朋友,做成了给姓段的一点好处,卢某也同意了。当天晚上在净雅酒店吃饭,华某2把小段介绍给卢某认识,华某2说让卢某照顾照顾小段,第二天卢某告诉我他已经找华某2批了一船煤,大概在2009年5月份,卢某在威海光明花园酒店外面给了我30万元现金,说操作了一船煤,给你30万元。2009年7月和2009年9月份卢某又给过我两次钱,每次都是现金30万元,这两次给钱都是在烟台碧海大厦停车场,每次都是说又做成了一船煤。后来这两次给钱的煤是否经过华某2批准,卢某没有和我说,我也不知道。卢某给我的这90万元现金都是放在威海办事处仓库的铁柜子里了。

2015年1月初,卢某给我打电话说华某2已经进去了,我说把你给我的钱都还给你,后李某1开车带着我到山东胶州动车站,我把装有90万元现金的拉杆箱拿到车下,卢某把拉杆箱接过去放到一个白色的越野车上。卢某给我好处费一是这个生意是我领他找的华某2,他赚了钱是为了感谢我,二是我是威海办事处主任,希望在以后的生意上给予照顾。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陈某某政历、员工基本情况表、中共神华煤炭运销公司委员会任职通知、关于设立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山东办事处的通知、神华集团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胶东办事处、神华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职责证实,陈某某身份信息、履历及办事处设立情况,负责山东地区煤炭市场的开发、销售、售后服务工作,负责每年年末将山东煤炭市场需求情况汇报上总、在订货会上审核批准,按照订货会上核准的订货数量负责组织落实等。

2、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神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属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人独资公司。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胶东办事处于2004年更名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神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机构三个名称。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书证实,经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委托,2016年6月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陈某某心脏功能不全Ⅲ~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

1、威海办事处的简介,证明办事处的组成及陈某某的工作任务是开拓山东省煤炭市场。

2、神华煤山东市场调查报告及山东用户名单,证明陈某某陈述的威海办事处开拓的山东煤炭市场环境情况及成效。

3、提交检察机关的票据四袋及51万现金明细说明,证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财务不能报销,华某2安排使用此款报销的差旅费、办公用品、礼品51.157577万元。

4、刘某1(现已死亡)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初神华直接和我们签订40万吨计划煤,为表示感谢,9月我提出每吨给神华提2元管理费,华某2总经理同意并让放在山东办事处,作为开拓山东煤炭市场的招待费用。

5、申请证人付某、张某2、王某3、曾某、邹某、李某4、刘某2、卢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至2009年间因购销煤炭业务关系每年中秋和春节收到陈某某代表单位送给的礼品二三份至四五份,每份价值二三千元左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辩护人提交的办事处简介、山东用户名单及市场调查报告等书证,只能证明陈某某在山东办事处的相关职责,但与本案指控陈某某受贿没有关联;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及51万元现金明细,首先51万元是否包括在360万元内不能印证,且载明这些钱是由陈某某控制、华某2实际花费;辩护人提交的刘某1的证明材料是电脑打印相关内容,然后刘某1签字,不能真实反映刘某1的真实意思,其真实性和内容上都不认可,且辩护人提交的2016年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当时是在饭店提议每吨提2元钱,华某2和陈某某都在场且都同意,那次笔录对提议和在场人员的陈述与在反贪局所调取的证言是一致的。2、证人证言称陈某某代表单位送过节礼物,但是不能确定陈某某送礼物的钱就是本案中收受的360万元中的部分,且证人所述每份礼品价钱两千元到三千元,按2005年到2009年的中秋和春节每次五份计算,其款数与辩护人提交材料上的180万元左右亦不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5月5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华某2收受山东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回扣款360.248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卢某90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是国有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任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主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家电煤销售过程中,陈某某伙同华某2利用煤炭销售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某对与华某2二人共同收受回扣款360.2480万元、单独收受贿赂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焦点是陈某某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共同受贿。所谓单位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主体上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是国有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单位的分支和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和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务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单位的意志。而单位意志应当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单位会议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客观方面,行贿者必须是以送予单位而非个人,而受贿者也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贿赂且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威海办事处无论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还是实质上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的内设机构,皆不影响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在主观方面,陈某某伙同华某2收受的360余万元及陈某某个人收受的90万元不是威海办事处这个单位的意志,因为其中360余万元,南山集团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在煤炭订货会议期间和华某2、陈某某商量从每年供应煤炭中提取每吨2元的回扣问题时,表示的是给华某2和陈某某个人,华某2和陈某某收受回扣款亦未经单位集体讨论,也不是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决定收取,其中的90万元,卢某、薛某亦表示是给陈某某帮忙联系煤的好处费,且该两起受贿事实缺乏单位的决策和授意;在客观方面,360余万元的回扣款,是陈某某给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提供账户,款打到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后,陈某某负责给开具发票,在收到回扣款后,华某2、陈某某既未商量该款用于威海办事处,其所在部门人员对此亦无人知晓,更未实际用于单位,所收取的回扣款也并非为单位利益,而是个人进行处分,用于刘某1、王某1、纪某、陈某某等个人使用,是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见陈某某是个人受贿而非单位受贿,且数额特别巨大。华某2与陈某某在个人收受财物后如何处置(或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等)不影响对该受贿罪的认定。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具体实施收受财物及财物的处置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述不构成犯罪、构成单位受贿罪及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处罚;陈某某违法所得受贿款90万元已在案发前退还,360.2480万元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60.248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卢某的赃款9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赵 兴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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