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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434刑初10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8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3434刑初108号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系中国移动越西铁通引商入柜通讯公司店长,自2021年4月29日起同中国移动铁通引商入柜的店员张某某3、叶某2、耿某4、葛某某5合议,利用客户办理手机业务之机,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当事人手机号码发送至名为“超级凉山花开亲人”和“新京东18群7元1单拉新群”的微信群里,让他人注册京东账号,注册成功后,由网名为“中国移动移不动”的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单8元至9元不等的价格结算给被告人刘某某1,再由被告人刘某某1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结算给被告人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经五被告人对本人通过微信转账记录获利金额的认签确认,被告人刘某某1侵犯他人信息通过本人微信号为×××77共获利5118.5元,被告人叶某2侵犯他人信息通过微信号为×××36共获利6313.5元,被告人张某某3侵犯他人信息通过微信号为×××34共获利7576元,被告人耿某4侵犯他人信息通过微信号为×××43共获利3361元,被告人葛某某5侵犯他人信息通过微信号为×××12共获利3079.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记录截图、违法所得明细表、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3、叶某2、耿某4、葛某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耿某4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葛某某5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3、叶某2、耿某4、葛某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五被告人系西昌市朗格移动营业部劳务派遣临时工。越西县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1一部粉色VIVO手机、被告人叶某2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被告人张某某3一部蓝色VIVO手机、被告人耿某4一部OPPO手机、被告人葛某某5一部VIVO手机,均已由越西县公安局发还五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为谋取利息,非法出售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叶某2、张某某3、耿某4、葛某某5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结合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葛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1违法所得5118.5元、被告人叶某26313.5元、被告人张某某37576元、被告人耿某43361元、被告人葛某某53079.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玉 萍

审 判 员 卢  莉

人民陪审员 曲木车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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