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参考案例-(2025年)程某权职务侵占案-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成立的“公司”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来源:www.055112.com  日期:2025-12-22  阅读次数:

程某权职务侵占案-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成立的“公司”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名称预先核准 未登记公司 其他单位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程某权与付某兵、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开县某梁 煤矿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该企业字号被变更为“开县某发矿业有限 公司”。2011年12月,该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选举程某权为该公司法定代 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负责管理公司账务,程某权提供了个人银行 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程某权在担任公司负责人之后,将“开县某发 矿业有限公司”字号变更为“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由重 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18年11月 7日,被告人程某权以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开城高 速公路开州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就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州区某 镇某村的开县某梁煤矿被覆压的59.49万吨煤矿资源补偿事宜,签订了《 重庆市开州区某煤矿资源覆压补偿协议》。按照约定,开城高速公路开 州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11月16日将人民币1476万元(币种下同 )资源覆压补偿款汇入程某权的账户。
被告人程某权按照前期股东大会决议陆续对上述1476万元补偿款中 的1050余万元进行了处置。其中,支付包括程某权本人在内的股东、守 厂职工等人员工资、补偿金、奖励及企业日常开支共计约598.16万元;按照40%或者50%的比例对股东的股本金进行了退还,共计退还约349.73万元;支付做“评估资料”向股东借资本息合计96万元;2018年12月18日请律师费10万元;2019年1月22日股东代表会议决定补偿王某均 4万元。余款416万元被被告人程某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重庆市 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依权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罪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权及辩护人辩称:程某权与其他合伙人对陈某江等人负 有真实债务,各股东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确认程某权为企业借的50万元按 历史利息处理;开县某梁煤矿公司、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某权 矿业有限公司均不实际存在,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不属于职务侵占罪 中的“其他单位”,程某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工作人员的要件,不构 成职务侵占罪。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5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权退赔被害单位 开县某权矿业公司损失416万元。宣判后,程某权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渝02刑终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所 规定的“其他单位”,程某权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 “侵占”对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里的“其他单位”是 指未经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登记的其他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单位名义独 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案中,2009年程某权与付某兵等人共同开办开县某梁煤矿有限公司,出资经营开县某梁煤矿及某某山探矿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了税费和 工伤保险。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先后更名为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开县 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一致。开县某权 矿业有限公司虽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未正式生效,但程某权、付 某兵等人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出资,相关资产已进入公司股东指定的 银行账户,经股东大会推选了程某权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 ,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相对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和事务管理 决策权,对内从事诸如聘用员工、租赁办公场所等公司性事务工作,对 外以单位名义从事公司性经营活动,亦是因为该公司所有煤矿资源被覆 压而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偿,该补偿款属于该公司的单位财产,并非股东 个人所有。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具备与公司、企业同质的单位特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规定的实 质要件,程某权作为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 犯罪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
对于预先核准名称的“公司”,虽未正式登记成立,但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组织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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