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2025年)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来源:www.055112.com 日期:2025-12-23 阅读次数:
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共同犯罪 自首 如实供述 所知 同案犯 共同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另案处理 )等人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KTV唱歌,宫某盛多次无故至前台滋扰、 拉扯张某英,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张某临上前询问情况,宫某盛 将张某临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张某英前来劝解,被宫某堃阻拦。宫某 盛转而多次拽住张某英的头发将张某英摔倒在地,并在张某英阻拦其离 开时对张某英拳打脚踢。其间,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张某英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张某英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张面部。经 鉴定,张某临腰1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英左上臂皮 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盛于2023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 到案,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 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犯罪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鲁0213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宫某盛有期徒刑二年 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宫某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 滋事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宫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 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 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根据上述规定 ,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及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方 能构成自首。
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 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共同在KTV前台寻衅滋事,依据现场情况可 以判定宫某盛对同案犯宫某堃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具有明知,应当认定为 应当供述的罪行。故而,宫某盛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 到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知的同案犯宫某堃的 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综合被告人 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 “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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